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400,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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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56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釣線鉛片組貳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忠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福德祠內,以鉛片黏貼雙面膠並綁上釣魚線,垂降伸入由福德祠總幹事蔡啟守管領之捐獻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香油錢新臺幣400 元得手。

嗣經路人林煌耀經過時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400 元(已發還蔡啟守)、釣線鉛片組2 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忠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17至18頁;

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啟守、證人林煌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品照片3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6頁、第30頁),復有扣案之釣線鉛片組2 組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揭4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自製工具竊盜寺廟內之香油錢,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危害社會治安,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竊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釣線鉛片組2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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