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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景
林義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514號、第6767號、第13806號、第138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空氣槍壹枝,沒收。
林義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李朝景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第29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第30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月、6月。
上開6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李朝景猶不知悔改,竟與林義興、郭原嘉(未到案,另行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日20時許,持郭原嘉所有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單位面積動能未逾16焦耳/平方公分)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行經高雄市○○區○○00○0號之張珍雀住處大門前時,見屋內無人,認有機可趁,先由林義興持上開油壓剪1支,將上開張珍雀住處大門旁圍牆上方之鐵絲網剪斷而形成大小可供人出入之洞口,復由其中1人踰越該洞口進入庭院後將大門開啟,另2人遂自大門進入庭院,續由郭原嘉持其所有之空氣槍1枝射擊以破壞上開張珍雀住處玻璃門,3人再踰越該玻璃門而侵入上開張珍雀住處內搜尋財物,惟未有所得,俟3人退回庭院後,便由郭原嘉徒手將該庭院中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張珍雀所有的割草機1臺取走,李朝景、林義興、郭原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結夥3人竊取割草機1臺,得手後,3人旋即離開現場。
嗣張珍雀於103年12月7日7時30分許,發覺其上開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比對,發現李朝景涉嫌犯案,復經通知李朝景到案說明,再於104年1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湯婕舲(郭原嘉之友人)住處,經湯婕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郭原嘉所有之空氣槍1枝及與本件無關之湯婕舲所有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湯婕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662號起訴,現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94號審理中)、郭原嘉所有之光碟1片、楊福順所有之鐵條12支、黃錦明所有之電纜線20公斤、張耿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湯黃任妹所有之農用噴藥器具1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朝景、林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朝景(見警一卷第15頁,警四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一卷第40頁背面、第47頁,本院卷第47、53頁)、林義興(見警四卷第4頁背面、第5頁,偵四卷第31、32頁,本院卷第47、53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張珍雀(見警四卷第6、7頁)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1月8日扣押筆錄影本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查獲照片21張(見警一卷第60至62、65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警四卷第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1份暨所附現場勘察圖影本1份、現場照片影本26張(見警四卷第9至23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義興持以剪斷鐵絲網之油壓剪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林義興既可持之剪斷鐵絲網,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所稱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李朝景、林義興及同案被告郭原嘉,剪斷鐵絲網而形成大小可供人出入之洞口,復由其中1人踰越該洞口進入庭院,同案被告郭原嘉復持扣案空氣槍1枝射擊以破壞玻璃門,其3人再踰越該玻璃門而侵入上開張珍雀住處內搜尋財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3人之行為自屬毀越安全設備、門扇。
是核被告李朝景、林義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2人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等4種加重情形,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漏未論列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原嘉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此外,被告李朝景前於101年、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5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第299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43號、第30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4月、6月,上開6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於103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李朝景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同案被告郭原嘉結夥3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油壓剪1支、空氣槍1枝破壞鐵絲網、玻璃門侵入住宅,進而竊取證人張珍雀所有價值6000元之割草機1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居家安寧、財產法益甚巨,且迄今未能與證人張珍雀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2人本件犯罪之分工方式及手段、情節、所竊物品價值及被告李朝景、林義興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職畢業、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四卷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53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再扣案空氣槍1枝係同案被告郭原嘉所有,並供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郭原嘉結夥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警四卷第2頁、第4頁背面,偵一卷第47頁,偵四卷第32頁,本院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至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郭原嘉,雖係持同案被告郭原嘉所有之油壓剪1支,破壞證人張珍雀上開住處鐵絲網後結夥3人毀越安全設備、門扇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惟上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油壓剪1支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另本件尚有同案被告郭嘉未到案,此部分自應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從而,扣案與本件無關之被告郭原嘉所有的光碟1片、證人即被害人楊福順所有之鐵條12支、證人即被害人黃錦明所有之電纜線20公斤、證人即被害人張耿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證人即被害人湯黃任妹所有之農用噴藥器具1組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扣案另案被告湯婕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顯然與本件無涉,自無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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