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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海
黃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海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呈祥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順海、黃呈祥與李宗學(經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均係聽障兼語障之瘖啞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30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H8A-03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推由李宗學與黃呈祥負責把風及掩護,黃順海則徒手竊取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曾○○所有之背包1 只(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0萬元、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500 元)得手,贓款朋分花用。
嗣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順海、黃呈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順海、黃呈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4至96頁、偵卷第70至71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04 至111 頁),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順海、黃呈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順海、黃呈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2 人與李宗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順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26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7 月13日;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第三、四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殘刑即有期徒刑7 月13日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被告黃順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
查被告黃順海、黃呈祥均係自幼瘖啞人士,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然考量被告黃順海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黃呈祥則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搶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考,顯見被告黃順海、黃呈祥均歷經多次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後,明知竊盜乃違反刑事規範之不法行為,猶再犯本案結夥竊盜犯行,足見被告2 人法敵對意識強烈,本案自均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黃順海、黃呈祥雖均為瘖啞之人,然均四肢健全,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復考量其等所竊財物業經朋分花用殆盡,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曾○○;
再斟酌被告黃順海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盜、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
被告黃呈祥則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搶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均非佳,兼衡被告黃順海、黃呈祥均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暨其等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2 人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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