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457,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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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水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88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法
庭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水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水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跳蚤市場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4年6月11日上午10時45分許,警方於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三路與中愛街口之文心公園內,發現蔡水源正預備施用毒品,當場扣得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含包裝袋1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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