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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䝷
王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65號、第24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均沒收。
王泓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昱䝷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李昱䝷所涉竊取上開汽車及車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王泓仁,至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116巷旁之林園社區花園,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李昱䝷與王泓仁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昱䝷把風,王泓仁則持其所有、客觀得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將林園社區發展協會所有而種植於前開花園內之龍柏樹4棵鋸下後,兩人再一起將該龍柏樹4棵(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0元)搬入前揭自用小客車車內,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龍柏樹載運至王泓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嗣後,王泓仁並將部分龍柏樹加工製作成文昌筆1支,其餘部分則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販售予不知情之買家鄂志成。
嗣於104年4月26日凌晨3時35分許,經警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0號前,發現李昱䝷駕駛上開贓車,遂上前盤查,並於車內扣得上開王泓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鋸子2支,復經警於104年9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王泓仁前開住處,經徵得王泓仁之同意後執行搜索及檢視其臉書社群網站之相關對話,並當場扣得文昌筆1支、製作文昌筆所用之砂輪機與刨光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昱䝷、王泓仁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䝷、王泓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林園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黃盟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①卷第4至6頁);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①卷第7至8頁、第17至23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49至至61頁、65至67頁)。
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泓仁用以竊取上開龍柏樹時所持之鋸子2支,既足以鋸斷龍柏樹之樹幹,可見其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工具,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李昱䝷、王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李昱䝷、王泓仁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林園社區發展協會所有之龍柏樹,侵害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鋸子2支,為被告王泓仁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王泓仁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分別於被告李昱䝷、王泓仁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文昌筆1支,係被告王泓仁將所竊得之龍柏樹加工製成,非被告2人所有;
而砂輪機與刨光機各1台雖扣案,惟該等工具均係被告2人於行竊後所用以製作文昌筆之工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攜帶該等工具行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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