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錦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錦泉與告訴人江瑞松係毗鄰而居之鄰居,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21時許,被告飲酒後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告訴人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透天厝騎樓,隔著紗門對著屋內之告訴人,以台語辱罵「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