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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順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順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99年、100年間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40號、第4024號、99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及100年度審訴字第58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5月、8月、8月及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於10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10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於104年7月18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8日4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沿海四路326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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