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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7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盛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智盛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
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一案)。
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二案)。
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
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三案)。
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2時45分許,騎乘其父親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抵達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601巷某處後,旋即下車並徒步進入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葉柄城住處後方的防火巷內,先攀爬該處相鄰建築物之鐵窗、屋簷,並翻越上開葉柄城住處頂樓之矮牆而踰越牆垣侵入上開葉柄城住處,續沿樓梯直下至陽台,由未上鎖之陽台門進入屋內,復在屋內1樓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670元、價值約400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而竊取之。
詹智盛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而行經上開葉柄城住處2樓之際,洽巧為葉柄城發現,詹智盛見事跡敗露,遂急忙循原侵入路線離去,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
嗣葉柄城清點財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分析,始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詹智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2頁背面、第3、4頁,偵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24、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柄城(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2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第11至22頁)、被告行竊路線之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37-1頁)附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係翻越上開證人葉柄城住處頂樓之矮牆而侵入上開葉柄城住處內行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論列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竊盜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減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4月、5月、5月,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第一案);
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10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第二案);
另於99年間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證人葉柄城肇生財產上損害,更對證人葉柄城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進而引發社會大眾之不安,且迄今未與證人葉柄城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現金670元、價值約400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非巨,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不需扶養雙親(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至被告雖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抵達及逃離案發現場,惟該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7-1頁),復核與被告本件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無直接關係,尚不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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