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516,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景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景能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景能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蕭○○○住處,見該址鐵窗以螺絲固定,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 支,轉動螺絲拆卸該址1 樓後方之鐵窗,復擊破窗戶玻璃,而徒手開啟並翻越前揭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蕭○○○所有放置在該址1 樓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餘元(紙鈔5 萬7,000 元,硬幣零錢約3,000 餘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因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景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相片18張、錄影畫面比對查證照片10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梅花扳手既足以轉動固定於鐵窗上螺絲而拆卸鐵窗,並擊破窗戶玻璃,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持梅花扳手1 支轉動螺絲拆卸被害人住處1 樓後方鐵窗,復擊破窗戶玻璃,而徒手開啟並翻越該上鎖之窗戶侵入屋內竊取現金得手,自屬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犯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現金6 萬餘元,於查獲時均遭被告花用殆盡,已無從返還被害人,惟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雖然我以前不認識被告,我知道現在大環境很不好,我要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我不希望他關太久,我不知道這個被抓到要被關,如果知道我就不會報案了,我認為被告是個善良的人,他應該是被逼到才會這樣做,我要原諒他,不要關太久,希望給他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堪信被告已獲得被害人諒解,兼衡被告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1 支,雖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