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531,2015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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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勇昇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上字第363號、99年度訴字第1265號、99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10月、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4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春○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公司)以每日新台幣400元,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1天(已付款),本應於103年6月15日17時許返還該機車,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而未返還予春○公司。

二、案經春○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勇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5、50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春○公司法定代理人傅世豪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他卷第26頁),並有春○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3-4頁;

偵緝卷第70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就上開機車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合法權源,竟擅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之用,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所侵占機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有不該;

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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