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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嘉昇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禾野鐵板燒店」(實際負責人為林鴻文),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店內營運、收帳及記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負責收受民國104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禾野鐵板燒店」各日營業額,均應於104 年2 月23日前存入該店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於104年2 月23日某時許,接續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其收受而業務上持有之各該日營業額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130,531 元,連同「禾野鐵板燒店」聘僱之料理師傅賴冠樺,商請其轉交已於104 年1 月29日匯入黃嘉昇提供其不知情胞兄黃文堂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號711200**** *1 號帳戶之該店入股金210,000元,並由黃嘉昇提領前開款項而持有後,均本應存入「禾野鐵板燒店」之華南銀行專用帳戶,詎其慮及自身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保管之營業收入及賴冠樺之入股金全數侵占入己,挪作個人清償債務之用。
嗣賴冠樺發現有異而向林鴻文詢問並核對銀行帳戶明細,因而揭悉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賴冠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19、27、28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冠樺及林鴻文、證人林淑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304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5 、27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並有卷附「禾野鐵板燒店」104 年2 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當日營業發票4 紙及告訴人賴冠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17、39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營業收入及告訴人賴冠樺委託轉交入股金之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乃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收受告訴人賴冠樺之委託代收入股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伊尚未將賴冠樺央請伊將出資額轉交與「禾野鐵板燒店」,而代收暫時保管入股金一事告知該店負責人林鴻文,即挪用清償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證人林鴻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跟那位師傅(即賴冠樺)告稱入股金先存入其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入「禾野鐵板燒店」之專用帳戶一事係賴冠樺事後向渠提起,且賴冠樺稱已將入股金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渠係104 年2 月24日至銀行核對帳務始發現被告未將該筆入股金轉入專用帳戶等情之情節大致相符(彙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28至29頁),循此,關於「禾野鐵板燒店」負責人林鴻文並不知賴冠樺曾委託被告轉交入股金,且未委任被告處理籌措該筆入股金後代為收受款項等事務之事實,自堪認定;
則被告未受「禾野鐵板燒店」委任代為收受入股金款項之事務,其臨受告訴人賴冠樺一時性之委託、提領代收入股金款項侵占之行為,係侵害告訴人賴冠樺之財產法益,縱間接影響「禾野鐵板燒店」之拓展營運事務,亦難認其直接侵害該店之財產法益,此部分實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㈡被告於104 年2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負責收受當日營業額後未繳納與「禾野鐵板燒店」,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業務上所保管款項(營業收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而不法侵占上述4 日之營業收入入己,係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至被告侵占他人託其轉交之入股金,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占其業務上及非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同時觸犯普通侵占罪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公訴意旨原以上開犯罪事實均係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嗣檢察官蒞庭時固補充稱:起訴書記載被告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若是不同法益應是數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26頁反面),亦僅涉罪數之異認,部分事實罪質有否變更則未併予敘明,均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侵占告訴人賴冠樺入股金部分係犯普通侵占罪名,無害於被告之訴訟權,本院自得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逕予審判,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濫用他人信任,侵占所保管之入股金,蔑視他人財產權利,又其擔任「禾野鐵板燒店」店長,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當日營收,分致告訴人賴冠樺、林鴻文2 人因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成立,約定以分期方式賠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均到庭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有諒恕之意,此有高雄市○○區○○○○○000 ○○○○○000 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4 年度調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 頁、本院卷第21頁),亦分據告訴人賴冠樺、林鴻文2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足認被告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尚可見其悔意,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鐵板燒店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身體尚屬健康、經濟狀況勉持且無對象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復考量被告出於同一之犯罪動機目的而犯上開犯行之時間、犯罪之手法、內容及告訴人2 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侵占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56 號、10 3年度偵字第96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各於101 年2月17日、104 年7 月21日期滿而均未經撤銷結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 ,茲念其因一時情急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罪,且於偵查期間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失等情,告訴人賴冠樺、林鴻文2 人亦到庭表示宥恕之意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已如上述,故本院認被告黃嘉昇犯後已盡力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約定以分期方式履行義務,顯深有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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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歷次收款後未匯入「禾野鐵板燒店」之銀行專用帳戶總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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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負責收受當日營業│應繳納當日營業額之時間/ │未繳納之當日營業額/業 │
│號│額之時間(民國) │業務侵占之時間(民國) │務侵占之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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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2月19日 │104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現金30,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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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2月20日 │104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現金29,2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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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2月21日 │104年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現金31,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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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2月22日 │104年2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現金39,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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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 │現金130,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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