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58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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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2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生活館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給付方式為:自本判決確定之日之次月起,於每月拾伍日前繳付新臺幣伍仟元。

如有壹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林俊煌前於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生活館有限公司」(即○○百貨公園店)內擔任店員,負責櫃檯收銀工作與貨架商品陳列擺設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凌晨0 時13分許,趁店內其他職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拿取之方式,將其職務上所持有,置放於該超商櫃檯收銀機內之營收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7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支付自己家用。

嗣經該店後班店員於同日8時許交接班時清點現金,發覺現金短少1,700元而報告店長,經調閱賣場監視錄影帶,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手寫自白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擔任○○百貨公園店之店員,負責櫃檯收銀工作與貨架商品陳列擺設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擔任○○百貨公園店之店員,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店內自己所持有之營收現金,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侵占之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顯見被告向來之素行堪稱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本件法網,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行,雖曾於審判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為30,00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鄭○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惟迄今尚未賠付賠償金與告訴人,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而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卷第1頁),足見被告曾同意30,000 元之賠償金額,尚難認被告毫無調解之誠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願意以一期5,000 元之賠償金,分期給付與告訴人(本院卷第24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為尋求告訴人與被告間平衡點上之法,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既曾向告訴人提出以一期5,000元,分期支付30,000 元賠償金之允諾,已如上述,併斟酌告訴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本件被告侵占金額之約莫20倍之高,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給付款項與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倘被告未依本判決主文後段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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