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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6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至同年9 月26日間之某日,明知其友人「吳宗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 ─2683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為他人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由「吳宗承」將甲○○所有於103 年7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捷運站1 號出口停車場失竊之上開機車拆解並取走部分零件後,再將其餘機車車體交由丙○○保管而寄藏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即丙○○之住處內。
嗣於同年9 月26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因另案為警查訪時經丙○○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機車之部分車體(業經發還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9至2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9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曾恩典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高市○○○○○○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2頁、偵字卷第28至30頁、偵緝字卷第2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6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25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寄藏贓物罪。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嫌」等語(起訴書第2 頁),顯有誤載,應予更正。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寄藏贓物之客觀價值(重型機車之部分車體),寄藏期間之久暫(3 個月內),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部分車體業經發還告訴人〈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不用被告賠償,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審易字卷第19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2歲,自述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警卷第2 頁〉,前因侵占、妨害家庭、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1至3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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