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641,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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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09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宗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起訴書誤載為三民區,應予更正)興中路與自強路口之酒良卡拉OK店飲酒後,搭乘葉聖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XP號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返家,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吳明宗與葉聖華因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經葉聖華報警處理後,於同日凌晨0 時17分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賴偉銘因執行巡邏勤務而到場處理,詎吳明宗明知賴偉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日文向賴偉銘辱罵「ばかやろう」(即中文「混蛋」之意)等語,足以貶抑賴偉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經警員賴偉銘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賴偉銘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明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15頁、第19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影片譯文(警卷第1 至3 頁)、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12頁)、110 報案紀錄單(警卷第13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公然以言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侮辱公務員亦即公然侮辱行為之具體內容(向警員以日文辱罵「ばかやろう」〈即中文「混蛋」之意〉等語),公務員當時執行之職務(巡邏勤務),公然侮辱之地點(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8歲,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4 頁〉,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2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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