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642,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97號、104年度偵字第245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玻璃球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7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工具1組、玻璃球3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3包、現金10,800元、夾鍊袋1包(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屬另案販毒之證物,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