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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佑
林韋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簡字第4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未成年女子林○婷(89年4 月生,年籍詳卷)原係男女朋友,2 人分手後,林○婷與告訴人王俊閔交往,被告甲○○遂偕同被告乙○○及友人蔡育展(另為不起訴處分),邀約告訴人與林○婷至高雄市仁武區永仁街200巷對面停車場碰面,於102年12月31日18時38分許,蔡育展駕駛被告甲○○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乙○○抵達現場,被告甲○○、乙○○見告訴人手持1 把麵包刀,竟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以自被告甲○○車上取下之鋁棒攻擊告訴人之腿部,被告甲○○亦手持鋁棒毆打王俊閔之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挫傷、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二人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二人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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