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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9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856 號、104 年度偵字第248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喬家豪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5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至104 年9 月10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等處,分別竊取廖瓊雪等人之財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4 次犯行。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訊據被告喬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35、3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廖瓊雪等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為之越進,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㈣之犯行,係被告利用被害人將住處大門打開通風之際入內行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與踰越門扇牆垣之情形有別。
是核被告喬家豪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3 罪);
如附表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1 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㈣之行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情形,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其前已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9年度易字第1076號、96年度易字第2784號命其強制工作,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密集為本件之犯行,而就附表編號㈠至㈢部分均係至店家竊取財物,就附表編號4 之部分,則係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亦分別影響工作環境及居住安全,被告之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所竊得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隔時間,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事 實 │ 證據出處 │ 主 文 │
│號│ │ │ │
├─┼──────────┼──────┼───────┤
│㈠│喬家豪於104 年9 月4 │1.證人即告訴│喬家豪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3 分許,騎│ 人廖瓊雪於│,累犯,處有期│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詢及偵查│徒刑玖月。 │
│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中之指訴(│ │
│ │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39│ 警一卷第5 │ │
│ │之1 號,見廖瓊雪將側│ 、6 頁,偵│ │
│ │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 一卷第18、│ │
│ │臺幣【下同】35000 元│ 19頁)。 │ │
│ │、身分證、行照、駕照│2.車輛詳細資│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料報表(警│ │
│ │1 張、永豐銀行漢神聯│ 一卷第32頁│ │
│ │名卡1 張、台新銀行信│ )。 │ │
│ │用卡1 張、周坤淋土地│3.104 年9 月│ │
│ │銀行金融卡1 張、廖瓊│ 4 日高雄市│ │
│ │瑛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 新興區八德│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 二路39之1 │ │
│ │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 號前監視錄│ │
│ │報關公司大門鑰匙1 把│ 影器畫面翻│ │
│ │、辦公室鑰匙1 把、感│ 拍照片6 張│ │
│ │應器1 只、黑色NOKIA │ (警一卷第│ │
│ │牌手機1 具等物)擺放│ 25、26頁)│ │
│ │該處店面內,即乘無人│ 。 │ │
│ │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 │ │
│ │取廖瓊雪之上開側背包│ │ │
│ │得手。 │ │ │
├─┼──────────┼──────┼───────┤
│㈡│喬家豪於104 年9 月9 │1.證人即告訴│喬家豪犯竊盜罪│
│ │日上午7 時48分許,騎│ 人戚詠禎於│,累犯,處有期│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詢及偵查│徒刑捌月。 │
│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中之指訴(│ │
│ │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24│ 警二卷第1 │ │
│ │4 號「50嵐漢神店」,│ 至3 頁,偵│ │
│ │見戚詠禎將黑手提包1 │ 二卷第17頁│ │
│ │個(內有現金4000元、│ 及其反面)│ │
│ │咖啡色錢包1 個、行照│ 。 │ │
│ │、駕照、店內鐵捲門遙│2.車輛詳細資│ │
│ │控器1 副、住宅及機車│ 料報表(警│ │
│ │鑰匙各1 副、紫色SONY│ 一卷第32頁│ │
│ │Z2行動電話1 具等物)│ )。 │ │
│ │擺放於該處店內員工休│3.贓物認領保│ │
│ │息室,即乘無人注意之│ 管單(警二│ │
│ │際,入內徒手竊取戚詠│ 卷第12頁)│ │
│ │禎之上開黑色手提包得│ 。 │ │
│ │手(其中除現金4000元│4.104 年9 月│ │
│ │外,其餘之物嗣經民眾│ 9 日高雄市│ │
│ │撿拾而發還戚詠禎領回│ 新興區自強│ │
│ │)。 │ 三路244 號│ │
│ │ │ 及附近監視│ │
│ │ │ 錄影器畫面│ │
│ │ │ 翻拍照片7 │ │
│ │ │ 張(警二卷│ │
│ │ │ 第13至16頁│ │
│ │ │ )。 │ │
├─┼──────────┼──────┼───────┤
│㈢│喬家豪於104 年9 月9 │1.證人即告訴│喬家豪犯竊盜罪│
│ │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 人李美枝於│,累犯,處有期│
│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警詢及偵查│徒刑玖月。 │
│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 中之指訴(│ │
│ │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41│ 警一卷第7 │ │
│ │之2 號(起訴書誤載為│ 、8 頁,偵│ │
│ │39之1 號,應予更正)│ 一卷第18、│ │
│ │,見李美枝將咖啡色側│ 19頁)。 │ │
│ │背帆布包1 個(內有現│2.104 年9 月│ │
│ │金40000 元、身分證、│ 9 日高雄市│ │
│ │健保卡、駕照、國泰世│ 新興區八德│ │
│ │華銀行信用卡1 張、LV│ 二路41之1 │ │
│ │藍色長夾1 個、LV咖啡│ 號附近監視│ │
│ │色摺疊皮夾1 個、三星│ 錄影器畫面│ │
│ │牌白色平板電腦1 具、│ 翻拍照片8 │ │
│ │鑰匙1 串等物)擺放於│ 張(警一卷│ │
│ │該處髮廊後方理髮椅上│ 第27至30頁│ │
│ │,即乘無人注意之際,│ )。 │ │
│ │入內徒手竊取李美枝之│3.車輛詳細資│ │
│ │上開咖啡色側背帆布包│ 料報表(警│ │
│ │得手。 │ 一卷第32頁│ │
│ │ │ )。 │ │
├─┼──────────┼──────┼───────┤
│㈣│喬家豪於104 年9 月10│1.證人即告訴│喬家豪犯侵入住│
│ │日上午9 時15分許,行│ 人楊淑蓉於│宅竊盜罪,累犯│
│ │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警詢及偵查│,處有期徒刑壹│
│ │568 號時,見楊淑蓉將│ 中之指訴(│年。 │
│ │女用皮夾1 只(內有現│ 警三卷第5 │ │
│ │金2700元、臺灣銀行金│ 至9 頁,偵│ │
│ │融卡1 張、高雄銀行金│ 三卷第21頁│ │
│ │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 及其反面)│ │
│ │行信用卡2 張、聯邦銀│ 。 │ │
│ │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2.iphone 6手│ │
│ │行信用卡2 張、台新銀│ 機包裝盒底│ │
│ │行信用卡1 張、花旗銀│ 部影本(警│ │
│ │行信用1 張、駕照、身│ 三卷第10頁│ │
│ │分證、健保卡、退休證│ )、 │ │
│ │、iphone6 手機1 具等│3.高雄市左營│ │
│ │物)擺放於住處樓梯口│ 區華夏路56│ │
│ │,並將大門打開通風,│ 8 號照片4 │ │
│ │且無人注意之機會,入│ 張及監視錄│ │
│ │內徒手竊取楊淑蓉之上│ 影器畫面翻│ │
│ │開女用皮包得手。 │ 拍照片11張│ │
│ │ │ (警三卷第│ │
│ │ │ 11至1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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