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72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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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11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承曄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英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伍點陸陸貳公克,驗餘淨重伍點陸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英輝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9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

另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3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3 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07號、100年度簡字第432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市場旁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年8月13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騎乘機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涉他案遭通緝,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並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5.662公克,驗餘淨重5.634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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