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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琇梅
吳巧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199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4465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告訴人翁琇梅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10時3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號南京綠鑽大樓管理室,與被告即告訴人吳巧薇因故而起衝突。
詎翁琇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吳巧薇之頭髮並壓倒在地,致吳巧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之傷害;
另吳巧薇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翁琇梅之手部及腳部,致翁琇梅受有雙側手臂及左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翁琇梅、吳巧薇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其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2 人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 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 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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