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8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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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7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俊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42、4530、4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暨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裴俊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零點叁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貳包(檢驗後淨重共零點叁伍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裴俊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裁定為不起訴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鳳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上易字第4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49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7月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11日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於同日20時5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21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2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明道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0.3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0.358公克,含包裝袋2只),且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於104年8月25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本次不構成累犯)。

嗣於同日9時許,經民眾發現裴俊堅侵入上址行竊,遂報警而將其逮捕,並扣得吸食器2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二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0.358公克,含包裝袋2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04年度毒偵字第3642號卷第3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事實三部分,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警二卷第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本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揭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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