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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春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4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邵春真於民國104 年6月9 日下午11時20分,在高雄市大寮區四維路與信義路口遛其所飼養之中型犬時,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竟疏未注意防範,未將犬隻繫上狗鏈,適有吳靜婷、告訴人吳靜媚亦牽狗出門散步途經該處,被告之犬隻突然撲向告訴人,告訴人因受驚嚇而撲跌在地,吳靜婷隨即擋在前方阻止犬隻繼續攻擊,告訴人為抵抗該犬隻之攻擊亦試圖起身,卻因重心不穩仍先後2 次摔倒,並因此受有下巴、右肩、右手肘、左足大姆趾及右膝擦傷、左膝深度擦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因告訴人拉住該犬隻之項圈,被告旋趁機抱住,該犬隻始停止攻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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