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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郢
楊博勛
王耀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哲郢、楊博勛、王耀霆(下稱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3人之告訴在案,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許哲郢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博勛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耀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郢與趙○翔因有債務糾紛,而相約於民國104年1月6日凌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吉○特網咖」前處理,雙方在處理過程中發生口角,楊博勛及王耀霆均係許哲郢之友人且適在現場。
詎許哲郢、楊博勛及王耀霆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博勛持木棍毆打趙○翔身體,許哲郢及王耀霆隨即以手、腳毆打趙○翔之頭部及身體,致趙○翔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血腫、左頸及左前臂、雙手、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郢、楊博勛及王耀霆等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翔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郢、楊博勛及王耀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建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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