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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陳健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3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陳健民於民國104年1月10日2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陳美欗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吃部消費,被告因告訴人碰觸其頭部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11日)0時55分結帳後,在該小吃部店門口,以徒手之方式,將告訴人推倒,致其受有右手腕扭傷及鈍挫傷、頭部外傷及皮下血腫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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