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2935,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050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476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孔令國於民國104年7月10日7 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上林街與一心街口處,見告訴人蔡君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無故以腳踹上開車輛右後輪輻,致右後輪輻板金凹陷,減損外型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