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381,2015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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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千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江思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關於被告楊千智部分:」之第一項下第四行關於「黃永福」之記載,應更正為「黃水福」。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0明確記載被害人姓名為黃水福,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關於被告楊千智部分:」之第一項下第四行關於「黃永福」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黃水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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