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445,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因酒後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其於103年12月14日23時許,因酒後至甲○○○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住處外,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拍打甲○○○所有、車號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撥打數通上址住處(07)00000電話及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28反面、106、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5-27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3年6月27日103年度家護字第5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日期:103年7月18日)、被告於103年7月18日之簽收單、上開告訴人住處電話、及告訴人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8-13頁;

偵卷第19、30-3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該院於103年6月27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521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3年7月18日交付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13頁)。

準此,被告明知高雄少家法院有核發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接續以拍打自小客車及撥打電話方式打擾被害人之數舉動,衡情已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達致告訴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多次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3年8月13日至104年4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738小時,因履行未完成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起訴意旨認該案業於103年8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故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二)另被告前雖因其他特定之酒精性精神病前往高雄市凱旋醫院就診,有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審易卷第33-67頁)。

然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慈惠醫院於參酌被告之家族史及個人生活史、一般疾病史及就醫病史,並為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等程序後,鑑定結論認:「整體而言,楊員(即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意識清楚,具有良好的判斷力、認知功能未缺損,應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且具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此有上開醫院104年6月29日104附慈精字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88-93頁),是以縱認被告於事發當時雖有飲酒,但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或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不知於親屬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逕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法紀及倫常觀念淺薄,應予教化,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審易卷第24、30頁),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國一、國二開始喝酒,飲酒後易摔東西、講話大聲、言語挑釁、易與他人衝突,且前曾住院(凱旋醫院)及民間戒癮機構(沐恩之家)治療,然並未讓其成功戒除酒癮;

又本院委由慈惠醫院鑑定所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記載「楊員戒酒意志力不足,需要法院強制進行『戒癮治療』,楊員飲酒行為才能改善。

......,且仍有再犯之虞。

考量楊員過往多次住院成效不彰,且酒後暴力為自行招致之結果,建議楊員接受法律應有之處理,並合併精神科藥物治療其憂鬱症狀」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附病歷資料(審易卷第33-67頁)及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3-93頁),此次更因酒後犯下本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及因酗酒而犯罪之事實,顯有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亦表示同意接受戒治酒癮之意願(審易卷第107頁),並為使被告能長期擺脫對酒精的依賴,爰依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在上開犯罪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