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50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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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74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向其不知情之友人蔡O倫借用線上遊戲「英雄聯盟」之帳號「LAZ0 .0 」(角色名稱「蒼星亂」)並登入該線上遊戲後與帳號「danny750729 」(角色名稱「L129阿涼師」)之邱O紋對戰,並在該線上遊戲聊天平台與邱O紋聊天,再向邱O紋表示伊可替邱O紋代玩其角色,以增加該角色之金錢與經驗值,邱O紋遂將「danny750729 」帳號交由陳冠儒使用。

詎陳冠儒取得該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3 年4 月26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網路以該帳號登入「英雄聯盟」之「競時通」通訊軟體,以暱稱「花火小蓁」與賴O航聊天,並向賴O航佯稱:伊係緯來電視台電競主播張O蓁,因在高雄市某網咖主持電競比賽時皮包遭竊,請賴O航代為償還伊向網咖老闆之借款及房租等語,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賴O航,向其佯稱:伊係張O蓁之經紀人小P ,要聯絡匯款事宜等語,致賴O航陷於錯誤,自103 年5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 萬2000元匯款至陳冠儒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即遭陳冠儒提領一空。

嗣於同年6月1 日晚間9 時許,賴O航致電緯來電視台與張O蓁本人聯絡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O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冠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86至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75頁、第86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O航、證人張O蓁、邱O紋、蔡O倫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94至95頁、第97至101 頁、第165 至166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13 至214 頁、第238 頁、第243 頁)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103 年8 月12日高雄157 支字第3 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8 至12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警卷第22至25頁)、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6至2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偵卷第23至52頁、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103年10月2 日高雄157 支第3 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0至6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3 年10月23日台北一服103密字第84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偵卷第87至91頁)、台灣競舞娛樂有限公司103 年7 月7 日競舞娛樂字第000000000 號函(偵卷第103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04 頁)、Garena競時通歷史訊息表(偵卷第105 至162 頁)、電話紀錄單(偵卷第18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2 年3 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偵卷第187 頁)、LOL 歷史訊息表(偵卷第217 至228 頁)、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229至23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台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台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賴O航詐得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自103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詳如附表所示)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個人法益(告訴人賴O航之財產法益),各次詐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 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9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詐得財物之客觀價值(現金共1 萬2000元),施用詐術之方式(透過網路向告訴人賴O航佯稱:伊係緯來電視台電競主播張O蓁,請告訴人賴O航代為償還伊向網咖老闆之借款及房租等語,並以行動電話聯絡賴O航,向其佯稱:伊係張O蓁之經紀人小P ,要聯絡匯款事宜等語),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告訴人賴O航所受之損害,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9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24年1 月1 日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匯  款  時  間│匯  款  地  點│匯  款  金  額│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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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 年5 月6 日│新北市永和區中│3700元        │
│  │下午3時30分許 │正路91號即永和│              │
│  │              │中正路郵局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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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 年5 月14日│新北市永和區秀│1300元        │
│  │晚間7 時51分許│朗路一段186 號│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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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03 年5 月29日│台北市松江路與│7000元        │
│  │晚間7 時30分許│南京路口之統一│              │
│  │              │超商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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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1 萬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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