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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28 號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信凱
黃來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677、1678、1679、1680、168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信凱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附表編號1 至5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黃來富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孔信凱、黃來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劉○、蘇○、徐○、黃○、呂○之物品。
孔信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薛○之物品。
嗣於民國103年9月1日3時50分許,黃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孔信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與和平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來富、孔信凱旋駕車逃逸,至高雄市茄萣區情人碼頭停車場停車後躲藏於情人碼頭園區,仍為警查獲,並在前揭車輛內扣得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1支,及劉○、蘇○、徐○、黃○、呂○遭竊之電纜線各1批(均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蘇○、徐○、黃○、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暨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孔信凱、黃來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岡山警卷第5 至7 頁;
湖內警卷二第1 至13頁;
21578 號偵卷第33至38頁;
1677號偵緝卷第30至32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92頁、第124 頁;
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0頁、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蘇○、徐○、黃○、呂○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害人薛○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湖內警卷一第1至6頁;
湖內警卷二第18至30頁;
岡山警卷第3至4頁;
26259號偵卷第33至34頁;
21578號偵卷第48至50頁、第57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湖內警卷一第33頁;
湖內警卷二第32至56頁;
岡山警卷第12頁),復有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1支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閑之作用,應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如係毀壞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若係毀壞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壓剪各1 支,均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湖內警卷二第47頁),復足以剪斷門上之掛鎖,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孔信凱、黃來富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被告孔信凱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犯行,亦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此僅係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孔信凱所犯前開6 罪,被告黃來富所犯前開5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孔信凱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90號、100 年度簡字第59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4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①案);
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②案);
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
被告黃來富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55號、99年度審簡字第204 號、99年度審簡字第2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3 罪)、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第1 案);
又於99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283號、99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2 案);
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3 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23日;
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431號、101 年度簡字第5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2 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或以攜帶兇器、毀壞或毀越安全設備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得財物價值、竊得電纜線業經警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孔信凱所犯附表編號6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扣案之大油壓剪1 支為被告孔信凱所有,扣案之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1 支均為被告黃來富所有,上開扣案物均供被告2 人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4 頁;
本院審易緝字卷第38頁),均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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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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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 年8 月│高雄市湖│劉○ │黃來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孔信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 │12日某時 │內區湖內│ │52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孔信凱│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里福德祠│ │,攜帶孔信凱所有客觀上足│刑捌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
│ │ │前200 公│ │供兇器使用之大油壓剪1 支│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
│ │ │尺處、劉│ │及黃來富所有照明燈、手電│均沒收。 │
│ │ │○所有之│ │筒、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黃來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 │ │魚塭工寮│ │小油壓剪各1 支,至左列地│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點,趁無人看守之際,由孔│刑捌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
│ │ │ │ │信凱持上開小油壓剪剪斷魚│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
│ │ │ │ │塭大門及工寮大門上之掛鎖│均沒收。 │
│ │ │ │ │後,進入工寮內共同竊取劉│ │
│ │ │ │ │○所有之電纜線1捆(長約 │ │
│ │ │ │ │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 │
│ │ │ │ │同】4,000元),得手後, │ │
│ │ │ │ │旋即載運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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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 年8 月│高雄市永│蘇○ │黃來富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孔│孔信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 │31日0 時30│安區保安│ │信凱,攜帶上開大油壓剪、│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路120 之│ │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刑捌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
│ │ │2 號、蘇│ │各1 支,至左列地點,趁無│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
│ │ │○所有之│ │人看守之際,由孔信凱持上│均沒收。 │
│ │ │魚塭工寮│ │開小油壓剪剪斷魚塭大門上│黃來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
│ │ │ │ │之掛鎖後,進入工寮內共同│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竊取蘇○所有之電纜線1捆 │刑捌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
│ │ │ │ │(長約100公尺,價值約 │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
│ │ │ │ │6,500元),得手後,旋即 │均沒收。 │
│ │ │ │ │載運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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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 年8 月│高雄市茄│徐○ │黃來富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孔│孔信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1日0 時45│萣區興達│ │信凱,攜帶大油壓剪、小油│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分許 │段166 、│ │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1 │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
│ │ │000-0000│ │支,至左列地點,趁無人看│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地號、徐│ │守之際,由孔信凱徒手拉開│黃來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清標所有│ │工寮大門上未上鎖之掛鎖後│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之魚塭工│ │,進入工寮內共同竊取徐○│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
│ │ │寮 │ │所有之電纜線1條(長約10 │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 │ │公尺,價值約1,200元), │ │
│ │ │ │ │得手後,旋即載運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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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 年8 月│高雄市茄│黃○ │黃來富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孔│孔信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31日0 時56│萣區崎漏│ │信凱,攜帶上開大油壓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分許 │段321 地│ │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
│ │ │號、黃男│ │各1 支,至左列地點,趁無│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福所有之│ │人看守之際,共同徒手竊取│黃來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 │魚塭工寮│ │置於工寮旁之電纜線1 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 │ │ │ │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大油壓剪、小油壓剪、照明燈、│
│ │ │ │ │,旋即載運離去。 │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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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 年9 月│高雄市湖│呂○ │黃來富駕駛前揭車輛搭載孔│孔信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1 日3 時40│內區湖內│ │信凱,攜帶上開大油壓剪、│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段730-1 │ │小油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刑捌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
│ │ │地號、呂│ │各1 支,至左列地點,趁無│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
│ │ │榮豐所有│ │人看守之際,由黃來富在旁│均沒收。 │
│ │ │之魚塭工│ │把風等候,推由孔信凱徒手│黃來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
│ │ │寮 │ │扯斷工寮鐵窗防護欄桿後,│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翻越窗戶入內竊取電纜線1 │刑捌月。扣案之大油壓剪、小油│
│ │ │ │ │捆(長約10公尺,重約5 公│壓剪、照明燈、手電筒各壹支,│
│ │ │ │ │斤,價值約5,000 元),得│均沒收。 │
│ │ │ │ │手後,旋即載運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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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 年8 月│高雄市永│薛○ │孔信凱駕駛前揭車輛,至左│孔信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15日2時許 │安區永華│ │列地點,趁無人看守之際,│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28左支11│ │徒手竊取置於工寮旁之電纜│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號電桿後│ │線1 捆(重約20公斤),得│ │
│ │ │方、薛玉│ │手後,旋即載運離去,嗣以│ │
│ │ │生所有之│ │800 元之價格變賣與綽號「│ │
│ │ │魚塭工寮│ │財仔」之不詳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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