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847,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昭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昭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孫昭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泰街3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物,並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月28 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卷第11頁)。

2.被告孫昭棠之自白(院卷第39、41頁)。

三、論罪核被告孫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1.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2 次觀察、勒戒,後亦曾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完畢,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尚存僥倖之心,而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4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4.639 公克)、咖啡包20包(驗餘淨重共計96.493公克)等物,均無證據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是其縱有違禁物之成分,亦應由主管機關逕行沒入銷燬,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