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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棠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94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毓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毓棠與告訴人乙○○曾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5、6 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告訴人透天厝住處,將告訴人所有衣物1 批任意丟棄在騎樓,旋即持印刷用之紅色油漆隨意潑灑,造成停放在騎樓、為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外觀、騎樓地板及衣物1批遭油漆污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至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件被告被訴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由本院依法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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