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2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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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2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少年林OO(86年2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放置在用餐區桌子上之零錢包1 只(內有一卡通1 張、鑰匙1 串、現金新臺幣70元),得手後即離開該店。

嗣經林O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O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本件被害人林OO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時,被害人並不在用餐區座位上,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下手行竊之零錢包乃屬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一情,主觀上有所明知或預見,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2 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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