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易,955,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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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清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4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共拾陸點貳肆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0月21及2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享溫馨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發」之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16.26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6.242公克,含包裝袋2只)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附表編號1至3號,檢驗前淨重共25.0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共19.399公克,檢驗後淨重共24.745公克,含包裝袋3只)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XLR-11之咖啡包2包(附表編號4至5號)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0月31日2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1樓居所搜索,當場發現乙○○(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甲○○2人在場,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2包,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16.26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6.242公克,含包裝袋2只),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103年度偵字第26444號卷第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

惟本案所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3只,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已屬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明在卷,該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沒收;

另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愷他命及XLR-11,亦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6444號卷第58頁),咖啡包部分既與第三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2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檢驗前淨重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證據出處    │
├──┼──────┼────────┼──────┤
│ 1  │7.365公克 ( │4.9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
│    │愷他命)     │                │醫院濫用藥物│
│    │            │                │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偵卷第56│
│    │            │                │頁)        │
├──┼──────┼────────┼──────┤
│ 2  │9.694公克 ( │8.153公克       │同上        │
│    │愷他命)     │                │            │
├──┼──────┼────────┼──────┤
│ 3  │8.031公克 ( │6.263公克       │同上        │
│    │愷他命)     │                │            │
├──┼──────┼────────┼──────┤
│    │9.921(含愷他│無法定量        │高雄市立凱旋│
│ 4  │命及XLR-11之│                │醫院濫用藥物│
│    │咖啡包)     │                │成品檢驗鑑定│
│    │            │                │書(偵卷第58│
│    │            │                │頁)        │
├──┼──────┼────────┼──────┤
│    │8.448(含愷他│無法定量        │同上        │
│ 5  │命及XLR-11之│                │            │
│    │咖啡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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