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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92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婉茹明知告訴人昶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網站網頁上所有之「VANICREAM 」商品廣告之圖片1 張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為求販賣同樣之商品予公眾,竟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弄0 號之居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並擅自在告訴人上開網站重製上揭商品圖片檔案後,再將前揭重製之圖片檔案上傳至其痞客邦部落格網站「Jennifer代購」之帳號中,並將該圖片張貼於該帳號商品介紹網頁上作為廣告圖片及說明,公開展示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27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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