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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敏明知「行棋」、「刻字」、「香水」等3 首音樂著作,係告訴人○○○科技有限公司經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而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出租。
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及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間起至103年3 月18日止,將金嗓電腦伴唱機2 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飲食部」之不知情之負責人江○○(另經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該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使用。
嗣於102年3 月間至103 年3 月18日前某日之期間,接續將告訴人發行之上述3 首歌曲MIDI檔案,以灌錄之方式重製至上開伴唱機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投幣點選演唱,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就該3 首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於103年3 月18日前往「○○飲食部」內蒐證,而得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李淑敏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4 年11月2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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