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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30號
自 訴 人 王○路
被 告 王○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王○路原曾委任王建元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案件,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本院審自卷第4 頁),然自訴人已於民國104年10月20 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自訴,此有撤回自訴狀1 份存卷可考(本院審自卷第64頁),且自訴代理人業於104年11月3日具狀解除委任,亦有刑事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查(本院審自字卷第66頁),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因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誣告犯行尚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尚不得逕行撤回,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9日送達自訴人居所、於104年11月11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此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無論依前開裁定送達於自訴人居所,或送達於被告住所而寄存送達,計算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期間均已屆至,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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