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自,59,2015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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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陳順煌
被 告 監獄管理主管A (男,其餘年籍不詳)
監獄管理主管B (男,其餘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陳順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由自訴人親自收受等情,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簡復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自訴人嗣固於104 年12月17日提出「理由後補狀」於本院,惟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以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顯已逾越前開本院命其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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