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緝,10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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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玉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玉景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范玉景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提供其現居地「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以供本院送達文書,本院認若課予被告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當足以造成其心理上負擔,能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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