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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緝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現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現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及於103年9月3 日12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9月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後淨重0.095 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24ng/ml ,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22日起訴,於同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3日雄檢瑞玄(水)103毒偵3664字第151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4年10月19 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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