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2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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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義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簡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簡義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所。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96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702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1 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7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3 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4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案);
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97年度易字第571 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97年度審訴字第1855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2 罪)、5 月(共3 罪)、6 月(共2 罪)、7 月(共2 罪)、8 月(共2 罪)、9 月(共2 罪)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6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月確定(下稱第3 案);
前開3 案接續執行至103 年1 月17日假釋,後假釋雖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9 月又3 日(現執行中),惟前開第2 案已於9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4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張簡義雄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瑞北路與瑞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予以逮捕,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合計0.96公克),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上揭第1 、2 、3 案雖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但其中第2 案既已於99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其於第2 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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