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2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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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黃琬婷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方順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方順炫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2 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其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揭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第1 案);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 案);
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3015號、96年度訴字第2909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6年度訴字第4053號、96年度訴字第4946號、96年度訴字第5568號、96年度簡字第61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共3 罪)、6 月、7 月(共2 罪)、8月(共2 罪)、10月、1 年2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第3 案);
前開第1 、2 、3 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5 月又15日;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22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老人公園內,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琬婷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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