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27,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糧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林啓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糧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糧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7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7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徒刑出所,於92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7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967 號、102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3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子寮海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