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2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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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糖粉壹包,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信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99、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27號、100 年度審訴字第565 號、第1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9 月確定。
上開6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0 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
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月3 日晚上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糖粉1 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不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卷第30頁鑑定書),且據被告當庭表示係其所有之糖粉1 包,供注射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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