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4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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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8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英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共計肆點壹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參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參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公克),沒收銷燬;

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壹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英才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緝字第4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於100、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143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5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4年2月9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飯店806 號房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於施用海洛因完畢5 分鐘後,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14時35分許,經警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共計4.17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3.9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0公克,驗餘淨重0.020 公克)及劉英才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3包、電子磅秤1台、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 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1支有SIM卡,另1支無SIM卡,門號0000000000 ),被告否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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