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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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08、20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林啟祥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士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士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19、4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99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1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拘役至102年6月12日完畢方出監),甫於102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4年1月21日23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瑞谷飯店」內,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104年1月22日13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月22日13時15分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22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又於104年3月14日11時55分採尿時起分別回溯至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起訴書將96小時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4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附近盤查,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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