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0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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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8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勇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橡皮管壹條、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橡皮管壹條、包裝袋叁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勇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1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3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9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捷運站廁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央公園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
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104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民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勇昇於前揭
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將其所有而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5公克,含包裝袋1個)交予警方查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10樓之6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03年6月5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上午某時許,在前揭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6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5日),員警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瑞宮大飯店臨檢,經劉勇昇同意搜索,當場在其住宿房間610室內,扣得劉勇昇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7公克)及劉勇昇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橡皮管1條,又於移送地檢署
時,在其身上扣得劉勇昇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包
裝袋3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殘渣帶3個),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68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事實(二)部分,扣案之空分裝袋1包及鐵盒1個,與本件事實(二)施用毒品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明確(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卷第28頁),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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