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0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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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23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記官 陳秋燕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新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新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慈惠醫院內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翌(31)日12時許,因其涉嫌向黃瑞芳(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海洛因,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勒戒92年7月4日完畢釋放已逾5 年,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

嗣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核屬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秋燕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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