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0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第2170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
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智安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智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雄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案);
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0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
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3 月15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於104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部分)
(二)於104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牙科大樓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4 年4 月1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04 年度審訴字第1104號部分)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本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