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0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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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丁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認為適當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耀霆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丁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吳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71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鳳簡字第44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

㈡詎吳丁源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104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即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②同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3月19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述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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