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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和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夏和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夏和堃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89年2 月1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2 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第23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4 月確定,嗣上揭3 罪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傑鑫傳播公司」暨「2014傳播公司」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復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於104 年5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對夏和堃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鐵皮屋內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內,查扣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前揭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所用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物品及供施用前揭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物品,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被告實施如本次犯罪事實施用海│
│ │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32│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公克,檢驗後淨重0.123公克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 │
│ │)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
│ │ │下宣告沒收銷燬。 │
├─┼─────────────┼──────────────┤
│2 │注射針筒2支 │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事實施用海│
│ │ │洛因用途,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
│ │ │沒收。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事實施用安│
│ │ │非他命用途,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併予宣告│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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