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4,審訴,111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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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欣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欣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佳欣明知其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晚間8 時15分許,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表示欲向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並約定在林佳欣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之住處前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林佳欣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向王○○購得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 包,而完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乙次等情(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王○○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林佳欣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王○○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過程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其向王○○購買毒品經過此與案件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伊確實有與王○○聯絡交易毒品,但見面後並未交易成功,因王○○只是來向其索討欠款」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佳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並有被告於王○○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含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於103 年7 月25日之審判筆錄暨證人結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年度上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698號影卷第1 至5 頁、第15至20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影卷第3 至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12至21頁、他字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關於王○○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乙節,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0 號案件審理時,乃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依上說明,被告自已該當於偽證罪責;

至該案承審法官,雖未採納被告於103 年7 月25日之證詞,揆諸上開說明,無礙於被告偽證之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另案被告王○○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係於104 年7 月9 日確定,而本案被告係於104 年8 月5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自白偽證犯行,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103 年7 月25日在王○○涉嫌販賣毒品事件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有使該案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之虛偽證詞終未獲該案承審法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復考量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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